原告郭立红与被告张亚丽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15:32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68号 |
原告郭立红,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亚丽,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立红与被告张亚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红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中间人郭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于同日与中间人一起给付被告22000元彩礼。但被告违背诺言,并未与我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我彩礼24400元。 被告张亚丽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并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不同意归还。 原告郭立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郭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经中间人郭某某手给付被告彩礼24000元。 被告张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某某信件1份,证实原告辱骂被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张亚丽母亲芦某某笔录1份,证实被告张亚丽于2012年2月份外出未归的事实。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相反证实原告给付被告22400元彩礼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母亲对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一事是知情的。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属芦某某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中间人郭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4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24000元,结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致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立红与被告张亚丽离婚; 二、被告张亚丽返还原告郭立红彩礼款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