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虹宝与被告徐建波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03:59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9号 |
原告王虹宝,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朝锋,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建波,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虹宝与被告徐建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朝锋,被告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虹宝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5日在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我和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8月份开始,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我无奈外出打工,被告却对我极其不信任,经常怀疑我有对不起他的地方,打电话发短信干扰我正常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徐建波辩称:我和原告感情良好,我对家庭也很有责任心,我与原告因其外出打工发生分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虹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育龄人口婚育信息证明1份,证实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被告徐建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徐营村委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 庭审中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5日在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5寸王牌电视机1台、骏驰摩托车1辆、卓力三轮车1辆。在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造成分居生活,但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虹宝要求与被告徐建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虹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