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强强与被告王伟萍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5:14:43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304号 |
原告赵强强,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伟萍,女,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强高峰,男,1978年11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强强与被告王伟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强,被告王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强强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我和家人多方寻找,半个月后才找到被告。根据被告外出期间的异常举止我认为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将其带到灵宝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在精神病院才得知被告在结婚前已经两次在该院治疗,被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现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换彩礼36000。 被告王伟萍辩称:1、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逐渐建立起夫妻感情,但随着婚后家庭开支的加大,原告又不勤于劳动,我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暂时分居,但夫妻感情仍未破裂;2、原告诉称我婚后患有精神病与事实不符。婚前原告就知道我性格内向,不善言语,婚后原告好吃懒做,不关心照顾我,对我非打即骂,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即便是我精神上有障碍,也是原告不顾家庭,对我的家庭暴力造成的,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认为只要原告以家庭为己任,对我关心和爱护,能进一步积极治疗,我是可以康复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强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诊断证明书1份。 被告王伟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赵强强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箱子一对、顶箱柜一对、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立式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个、棉被8床、褥子2条。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2年4月30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灵宝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案件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退还彩礼36000元;而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带走婚前陪嫁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强强要求离婚,被告王伟萍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离婚后,被告有病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扶助金。婚前陪嫁财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带走,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强强与被告王伟萍离婚; 二、被告王伟萍带走婚前财产:箱子一对、顶箱柜一对、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立式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个、棉被8床、褥子2条; 三、原告赵强强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伟萍经济扶助金3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