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1:16:42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管民二初字第1680号 |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4号附4号北楼。 负责人马进銮,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克非、温保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福彩路安泰家园住宅小区16#、19#楼、2#车库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每米单价为110元人民币。付款办法为由原告垫付基础至一层结顶,支付10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基础施工图完成了全部桩基建设工程,共计打桩935根,总长度为10409米。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44990元。该工程于2007年2月8日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亦全部投入使用。截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下欠444990元工程款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499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81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4990元及利息15816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福彩路安泰家园住宅小区16#、19#楼、2#车库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米单价为11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施工管理紊乱,质量意识淡薄,导致19#楼桩基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标准,后经注浆处理后才勉强达到合同要求,于2007年4月17日才获得检测合格报告。因此使得被告19#楼无法正常建设施工,累计停工111天(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4月17日),造成人员窝工费、钢筋损失费、塔吊租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80930元。由于19﹟楼部分桩基质量不合格,被告因返工维修共产生人工费、塔吊租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0492.7元。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严格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930元;2、原告赔偿被告返工维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492.7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现场地质情况复杂、增加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仍克服困难,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桩基工程,被告的反诉请求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中旬,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根据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进入安泰家园住宅小区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将安泰家园住宅小区19#楼、16#楼、2#车库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约壹佰万圆,该桩基工程采用静压预制管桩,工程量按基础施工图施工,每米单价壹佰壹拾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本工程自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日起计算,总工期50天。甲方责任:向乙方提供桩基施工图3份;向乙方提供施工、生活用水电,水电费按表计取,从乙方工程款中扣;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因地质条件变化,发包方及监理、设计部门强制要求造成的新桩、爆桩由发包方承担。乙方责任:按设计要求,严格依照施工规范施工,确保桩基达到设计标准。工程质量与测桩:桩基质量等级达到合格。付款办法:承包方垫付基础至一层结顶,支付100%工程款。施工现场管理及交工验收: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驻工地代表及监理公司负责现场监督和有关手续的签证;工程全部竣工后,自乙方提交竣工报告起甲方应于二十日内按照国家验收规范组织验收,超期不验必须有书面说明,否则视为工程已交付。”上述工程原告于2007年1月全部完工,且已交付被告使用。 另查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称共计打桩935根,总长度10409米,根据合同约定每米11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144990元。原告提交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四份及工程签证单四份。其中编号为桩001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2#车库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总桩数205根,总延米2345米;其中8根补桩,计96米;工程桩197根,计2249米。编号为桩002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16#楼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总桩数190根,总延米2547米;其中工程桩数为187根,计2505米,因地质复杂压桩力不够补桩3根,计42米。编号为桩004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商铺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总桩数17根,总延米224米。编号为桩005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2#车库、16#、19#楼、商铺静压PHC管桩工程,出现12根断桩,总计136米。以上四份工程签证单有原告及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确认,并有甲方工程师的签名。被告对上述检测报告及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告还提交工程签证单两份,其中编号为桩003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19#楼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总桩数511根,总延米5093米;其中工程桩桩数为489根,计4851米,因地质复杂压桩力不够、设计加桩及爆桩共补桩22根,计242米。塔吊基础静压PHC管桩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塔吊基础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总桩数8根,总延米64米。上述两份签证单为打印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 被告称全部桩基工程量为桩数890根,总长度9306米,合计价款为1023660元,是依照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出具的安泰嘉园住宅小区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19#楼489根,有效桩长7 m -9m;16#楼187根,有效桩长11 m -12.5m;2#车库197根,有效桩长10 m -12m。桩长以最大值计算,19#楼489根乘以9米为4401米,16#楼187根乘以12.5米为2337.5米,2#地下车库197根乘以12米为2364米,商铺17根乘以12米为204米,以上合计9306米,工程总价款为1023660元。 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2007年5月起其先后11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93949.0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收据八张,以上收据载明被告共支付桩基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7年5月18日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被告称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向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在 庭审中认可关于安泰家园住宅小区桩基工程向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采购有管桩材料的事实,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支票与原告无关。3、2007年8月24日银行支票一张,被告称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向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称银行支票上载明的100000元工程款确实是被告应原告要求转付给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但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即被告提交的2007年8月23日的收据。4、2008年2月4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被告称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100000元桩基款支付给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园口分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条,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工程款中。5、2009年1月6日招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进账单一份,载明:出票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省公安厅基建指挥部办公室;金额93949.02元。被告称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河南省公安厅基建指挥部办公室交纳施工期间水电费93949.0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已经完工,但被告提交2009年1月6日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水电费。 关于诉讼请求,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58169元是按以下标准计算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垫付基础至一层结顶,原告施工的工程一层结顶时间为2007年6月,故原告要求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12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所称其施工工程一层结顶时间予以认可。 关于反诉请求,被告称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是因原告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19#楼无法建设施工,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4月17日累计停工111天,造成经济损失180930元。被告提交2007年4月20日施工签证单一份,载明:“因19#楼桩基处理,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4月17日,19#楼累计停工111天,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共计180930元,工期顺延。损失费计算如下:人员窝工费:50人/天×10元/天×111天=55500元;钢筋损失费:156T×5元/天×111天=86580元;塔吊租赁费:1台×500元/天×111天×70%=38850元,合计180930元。”被告还提交2006年12月29日的《钢材供货协议书》及2007年1月1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称上述人员窝工费是因工程停工,支付施工现场50名工人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共计111天,为55500元。钢筋损失费是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建设单位未按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按《钢材供货协议书》约定向钢材供货方支付钢材款,协议约定“提货欠款一月上浮100元/吨,欠款两月上浮200元/吨,依次推算,”被告以此估算每天5元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156吨钢筋的损失费,共计111天,为86580元。塔吊租赁费是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塔吊每月租金14500元,计算出塔吊日租金为483元,加上每天支付两名塔吊司机每人10元生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以每天500元的标准,按70%的比例承担塔吊租赁费,共计111天,为38850元。被告称第二项反诉请求是因原告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经甲方、监理方、施工单位三方确认19#楼自2007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14日破除垫层共59.79立方米,并重新浇注混凝土,造成损失10492.7元。被告提交2007年4月27日施工签证单一份,载明:“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认19#楼从2007年4月5日至4月14日破除垫层共59.79m³,并重新浇筑砼,其破除、清理共用人工机械费7407.5元;19#楼钢筋二次搬运费共计3085.2元。”以上两份施工签证单有被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被告还提交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编号为B01类2007年第020号检测报告及B01类2007年第063号检测报告。其中,B01类2007年第063号检测报告中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19#楼基础采用PHC管桩,设计桩径400㎜,设计有效桩长为7.0 m -9.0m,设计总桩数为489根,其中7.0m以下的桩为184根,后为保证工程安全,对184根短于7.0m的桩进行的注浆处理,具体施工参数详见施工记录。现在184根处理后的桩中选取3根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极限值为2100KN,具体施工桩长详见施工记录。该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3根试验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统计值为2100KN, 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050KN。被告称上述检测报告证明19#楼桩基施工184根管桩短于7米,且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未达到标准。被告再提交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安泰嘉园住宅小区19#楼设计更改通知单一份,载明由于管桩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爆桩情况,19#楼补桩22根。被告称由于原告施工不当,导致一些管桩在施工中压力值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多处爆桩的后果,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了补桩,故爆桩及补桩应由原告单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桩基工程于2007年1月全部完工,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总价款,原告称桩基共计施工935根,总长度10409米,工程价款1144990元。原告提交有工程签证单六份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四份。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桩001、桩002、桩004、桩005的工程签证单,被告无异议,且上述签证单中有原告及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确认,并有甲方工程师的签名,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据上述工程签证单载明安泰嘉园住宅小区2#车库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桩数205根,长度2345米;16#楼施工桩数190根,长度2547米;商铺施工桩数17根,长度224米;2#车库、16#楼、19#楼、商铺静压PHC管桩工程,出现12根断桩,总计136米。以上四份工程签证单载明的施工桩数共计424根,长度5252米。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桩003及关于塔吊基础静压PHC管桩工程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签证单不予确认,19#楼及塔吊的施工桩数、长度不能以上述两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上载明19#楼设计总桩数489根,再结合被告提交的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安泰嘉园住宅小区19#楼设计更改通知单显示19#楼补桩22根,因此 19#楼管桩工程施工桩数应为511根。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检测报告上载明19#楼的设计有效桩长为7.0m -9.0m,被告认可以9米计算桩长,故19#楼总桩长为4599米。原告未提交关于塔吊施工桩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塔吊施工桩数。综上,原告在安泰嘉园住宅小区2#车库,16#楼,19#楼,商铺静压PHC管桩工程施工总桩数为935根,总长度9851米,按照合同约定每米单价110元,工程总价款为108361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共支付700000元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还代原告支付水电费93949.02元。对于被告提交的2007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收据八张,2007年8月24日银行支票一张,2008年2月4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原告均予以认可,据以上证据载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18日银行支票,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安泰家园住宅小区桩基工程向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采购有管桩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对上述支票不予认可,该支票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材料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2009年1月6日招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进账单,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进账单的日期为2009年1月6日,而原告的桩基工程于2007年1月全部完工,故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交纳了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总价款为10836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61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169元,本院认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垫付基础至一层结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一层结顶时间为2007年6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利息应以应付工程款333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19#楼停工损失180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编号为B01类2007年第063号检测报告中载明:19#楼基础采用PHC管桩,设计有效桩长为7.0m -9.0m,设计总桩数为489根,其中7.0m以下的桩为184根,后为保证工程安全,对184根短于7.0m的桩进行了注浆处理。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20日的施工签证单亦载明对19#楼进行了桩基处理,该施工签证单上有被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故原告应赔偿被告19#楼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对停工损失中的人员窝工费及钢筋损失费的计算依据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员窝工费55500元及钢筋损失费865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损失中的塔吊租赁费388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支付19#楼破除垫层并重新浇注混凝土造成的损失10492.7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27日施工签证单上仅载明19#楼破除垫层并重新浇筑砼,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施工所造成,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系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3336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以333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885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2461元;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419元,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月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