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54号
原告张军伟,男,1970出生。
原告许学红,女,1971年出生。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镇盐东村。
法定代表人李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军伟、许学红因与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伟、许学红、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伟、许学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及从2013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
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属实,现在公司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再给付原告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00元、月利率2.5%、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5日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约定月利率2.5%,利息过高。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4年元月11日将借原告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7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军伟、许学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军伟、许学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南博威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更贵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二0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