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中原与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35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85号
原告成中原,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克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中原与被告河南省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中原诉称,被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沁阳市成立分公司,开发了沁阳市商埠街小区,共建楼12幢244家住户。2008年8月6日,原告购买了郭某某的商埠街10号楼南单元五层南户一套。住进后即发现房屋渗水严重,经询问原房主得知房屋交付不久屋顶就出现了渗水现象,逢雨天雨水从屋顶渗入,且越来越严重,年年维修,导致墙面发霉、墙皮脱落,至今无法根除,原告家中新装修的地板、家具等被雨水浸泡腐烂。这也是原房主卖房的原因之一,我们均将这些情况向业委会反映,业委会也和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之前原告已支出维修费9000余元。被告开发商品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严把质量要求,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应主动给以维修,但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置之不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顶部损失9000元。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反应的不符合事实,新装修的地板家具被雨水浸泡腐烂,根本没有这一事实;2、原告房屋如果漏水也是玫瑰城在开发时,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原告与鸿丰公司已达成赔偿2500元所有维修费用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况且该房屋已经过了5年保修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房产证,证据3、售房证明,证据2、3证明原房主登记为郭某某,已经卖给成中原,现在原告的房屋一直漏水,系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鸿丰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所有费用2500元,也证明该房屋如果漏水是由鸿丰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证据2、沁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制的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国家规定屋面防水及卫生间和外墙防水保修期五年,电线、管线、排水管道保修期两年,那么郭某某的房屋已过五年保修期,被告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未见到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法庭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郭某某,如果该房屋漏水造成损失,应由郭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成中原无权提起诉讼,该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因此即使郭某某提起诉讼也超过了5年的保修期;对证据3,该证明不能证明此房屋是成中原所有,根据商品房登记管理条例,该房屋应属于郭某某所有,所以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这三份证据也没有证明该房屋漏水,以及原告损失9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的房屋漏水早在2008年就已经出现,鸿丰公司开发的房屋大概是在2011年,协议书代理人不清楚,因此应该是被告修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与鸿丰公司的协议,经询问,主要针对鸿丰公司在施工中对原告造成的噪音等赔偿,即使说鸿丰的建房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只能说是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鸿丰的建房加大了损害,应当首先对原告进行赔偿,再确定他们两家对房屋损害的多少;对证据2,原告房屋受损没有超过时效,受损时间在2008年就已经产生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2014年11月3日下午,法院审判人员,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玉溪街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查看,没有看见修复的痕迹。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沁阳市商埠大街10号楼南单元五层南户商品房系郭某某从被告处购买,并办理了房产证,即沁房权证字第0830111820号,2008年8月6日,郭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中原。2014年7月,原告以:屋顶逢雨天雨水从屋顶渗入,且越来越严重,原告已支出维修费9000余元为由诉至我院。2014年11月3日,经审判人员到原告家中现场查看,未看见修复痕迹。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2015年1月9日答复:成中原提出对房屋漏水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但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终结本案委托,该案作退案处理。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的修复费用缺乏必要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中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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