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成志国,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韩宝宝,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成志国与被告韩宝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国、被告韩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志国诉称,被告经营煤炭业务,原告供给被告煤炭。自2012年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287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炭款2877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宝宝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是事实,被告应该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今年前估计能还30000元到50000元,余款等年后按每月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应当如何归还原告炭款及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碳款的事实。
被告韩宝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宝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志国为被告韩宝宝供应煤炭,经结算,被告韩宝宝欠原告成志国煤款287700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晋城成志国炭款贰拾捌万柒仟柒佰元整(287700)欠款人韩宝宝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6日”。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成志国给被告韩宝宝发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韩宝宝欠原告成志国煤款287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韩宝宝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志国炭款287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为2808元,由被告韩宝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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