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强友、张高艳、张伟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孟咏梅、张XX、张一X不服房产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0:01:26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沈行初字第13号 |
原告张强友,男,1961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张高艳,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张伟,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新,男,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孝军,男,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男,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孟咏梅,女, 1970年7月16日出生。 第三人张XX,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 第三人张一X,男,2004年2月23日出生,系张华、孟咏梅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咏梅,女, 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强友、张高艳、张伟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孟咏梅、张XX、张一X不服房产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高艳、张伟及原告张强友、张高艳、张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窦孝军、马学斌,第三人孟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需追加徐XX、张XX、张一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徐XX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及原告张强友、张高艳、张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窦孝军、马学斌,第三人孟咏梅及第三人孟咏梅、张XX、张一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华颁发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位于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盛庄村,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 原告张强友、张高艳、张伟诉称:张恒杰与徐XX夫妇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张进功、二子张强友、三子张华、四子张高艳、长女张辰、次女张勤。1991年张恒杰与徐XX夫妇出资建造三间房屋和一间过道,被告为张恒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7年3月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原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错误为由,为张华颁发了沈房字第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撤销被告为张华颁发的沈房字第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恒杰夫妻、子女情况的证明;2、张恒杰的死亡注销证明;3、张华死亡证明;4、张进功火化证;5、徐XX、张高艳的户籍证明。证明目的:三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宋阁行政村证明;2、徐XX的录像及对徐XX、张二X、李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房屋是张恒杰与徐XX夫妻所建,现由徐XX居住;2、在张恒杰去世之后,张华让徐XX在一张纸上签名按指印,徐XX对纸上内容并不知情。第三组:1、宋阁行政村证明;宋XX证言。证明目的:1、自2004年起,陈寨乡宋庄行政村更名为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更换印章为“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印章又更换为“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民委员会”;2、宋XX自2004年担任村支书至今,一直是村委会印章的保管人,没有出具过“孙陈路西边张恒杰的房屋属于张华所有或已分给张华”的证明。第四组:土地转让协议二份。证明目的:三原告是该房产的权利人。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辨称:为张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变更登记,颁证手续齐全,权属审核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登记时提交有村委会证明,张恒杰老伴的签字,并提交张恒杰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印证了张华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张华颁证合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证登记档案一套。证明目的:颁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权属审核清楚。 第三人孟咏梅、张XX、张一X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991年时张华已满22岁,个子又低,一直找不到对象,张华的父母张恒杰、徐XX想为张华在陈寨路口建处房子好找对象,由张华出资建房,欠别人八千块砖钱是张华偿还。第三人孟咏梅与张华订婚约时张华的父母明确说该房子是张华的,孟咏梅与张华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2003年,2003年孟咏梅夫妇外出打工生活时张华夫妇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别人使用。2006年11月份张华的父亲张恒杰去世,张华与其母亲商议后与妻子孟咏梅、儿子张一X四人一起到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将房屋产权人由张恒杰变更为张华,被告为张华依法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用权证。被告沈丘人民政府为张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张强友、张高艳、张伟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户口簿。证明目的:第三人孟咏梅与张华系夫妻关系,张华已去世。第二组:结婚证。证明目的:孟咏梅与张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1、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华;2、被告通过调查、核实,在履行法定的审核程序下为张华依法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目的:被告为张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第五组:对宋XX、徐XX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宋阁行政村的证明是由老支书盛学生出具的,当时加盖的是村委会的老章,现在用的是新章,章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第三人之夫张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徐XX的签名和按指印均是其本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盛庄自然村,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1993年,第三人孟咏梅与张华结婚后在该争议房屋居住,后孟咏梅与张华外出打工。2006年10月16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恒杰办理沈房字第10811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张恒杰去世,2007年3月张华持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张恒杰妻子徐XX证明,张恒杰沈房字第10811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华颁发了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2月原告张强友、张高艳、张伟因房屋所有权与第三人孟咏梅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华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刘湾镇宋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华申请颁证时提交的2007年3月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的印章已经作废。“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民委员会”印章已于2006年启用。原告提交的徐XX的录像及对徐XX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华让其在一张纸上按指印,但不知道用途,徐XX没有将该争议房屋过户给张华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张恒杰与徐XX夫妇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张进功、二子张强友、三子张华、四子张高艳、长女张辰、次女张勤。张恒杰于2006年11月去世,长子张进功于2007年去世,三子张华在2009年去世。张伟系张进功之子。1993年2月7日,张华与孟咏梅办理结婚登记, 1996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张XX现已打工生活,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张一X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张华持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张恒杰妻子徐XX证明、张恒杰沈房字第1081158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其房产来源合法,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因河南省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已被证明过期、徐XX证明不是其真是意思表示,该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主证据已经不能作为张华具有房产合法来源的证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华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张华颁发的沈房字第4110803792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冠军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