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刑初字第00307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案情需要,于2014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雅鑫、王元帅、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陶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沁线22KM+602.4M时,与前方同向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赵某某)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关某某、赵某某受伤,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勘验,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当场履行),并获得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配合民警勘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 丁满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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