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1:15:14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5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金,男,1986年3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区L06鞋柜区,将被害人王××放在编号为LE41210的鞋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2100元。 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区L01鞋柜区,将被害人陈××放在编号为LA50290的鞋柜内的一部价值375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 2013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区L06鞋柜区,将被害人李××放在鞋柜号为LE42191的鞋柜内的一部白色小米2代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2代手机价值2100元,现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洪金的供述;被害人王××、陈××、李××的陈述;证人师××、马××的证言;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区L06鞋柜区,将被害人王××放在编号为LE41210的鞋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4手机价值2100元。 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区L01鞋柜区,将被害人陈××放在编号为LA50290的鞋柜内的一部价值375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 2013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洪金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L区L06鞋柜区,将被害人李××放在编号为LE42191的鞋柜内的一部白色小米2代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2代手机价值2184元,现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洪金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陈××、李××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陈××、李××在上述地点、上述时间丢失上述物品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师××的证言,其系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门禁安全科负责安全工作的机动岗,证明2013年3月27日11时左右,其和一名手机被盗的员工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L区L11餐厅外围走廊处将被告人王洪金抓获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马××的证言,其系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门禁安全科员工,负责处理异常情况和查看监控,证明其于2013年3月27日10时左右通知机动岗和被害人王××一起将被告人王洪金抓获,并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看到被告人王洪金实施盗窃的过程等事实,与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证人师××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5、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洪金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佐证案件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李××等事实; 7、被害人陈××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证明其购买的苹果4S手机价值3750元;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小米手机一部,价值2184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 9、卷中附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