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俊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0:51:21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管刑初字第5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俊辉,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俊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潘俊辉到其朋友被害人鲁××开设的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豫康新城南门附近的富士康员工人力资源店后,趁鲁××不备,将其放于床上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个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2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潘俊辉到其朋友被害人董××开设的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东南角附近的富士康员工招募中心后,趁董××不备,遂拿走其放于店内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将停于店门口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04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3年4月15日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中牟县看守所门口附近将被告人潘俊辉抓获,潘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俊辉的供述;被害人鲁××、董××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年龄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俊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潘俊辉到其朋友被害人鲁××开设的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豫康新城南门附近的富士康员工人力资源店后,趁鲁××不备,将其放于床上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个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2012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潘俊辉到其朋友被害人董××开设的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六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东南角附近的富士康员工招募中心后,趁董××不备,遂拿走其放于店内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将停于店门口的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040元。现赃物已追回。 2013年4月15日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中牟县看守所门口附近将被告人潘俊辉抓获,潘俊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潘俊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12年4月17日发现放在床上的棕色钱包(内有现金3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个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丢失上述物品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潘俊辉给其打电话说之前放在潘俊辉四姨家的摩托车是偷别人的,让其把摩托车骑到航空港区案件侦办大队;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红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 6、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潘俊辉受刑事处罚情况;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1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俊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俊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