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建党、邢荣榜、邢俊英、蔡爱莲、曹兆勇、曹精龙、全新兰、郑春娥、刘杰、魏燕飞、李萍、张国青、陈灵伟与被告刘德永、徐学庆、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原告路建党、邢荣榜、邢俊英、蔡爱莲、曹兆勇、曹精龙、全新兰、郑春娥、刘杰、魏燕飞、李萍、张国青、陈灵伟与被告刘德永、徐学庆、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9 09:43:4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法民初字第192号

原      告 路建党,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街89号。

原      告 邢荣榜,男,生于1946年5月7日,汉族,住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十一组429号。

原      告 邢俊英,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住淅川县盛湾镇陈岗村十一组429号。

原      告 蔡爱莲,女,生于1960年6月21日,汉族,住淅川县盛湾镇黄龙泉村八组139号。

原      告 曹兆勇,男,生于1978年3月11日,汉族,住淅川县滔河乡盆窑村二组117号。

原      告 曹精龙,男,生于1979年9月11日,汉族,住淅川县滔河乡盆窑村二组117号。

原      告 全新兰,女,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97附172号。

原      告 郑春娥,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魏家岗村上毛沟北组45号。

原      告 刘杰,男,生于2007年11月7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魏家岗村上毛沟北组45号。

法定代理人 郑春娥,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魏家岗村上毛沟北组45号。

原      告 魏燕飞,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住淅川县毛堂乡庙沟村八三组24号。

原      告 李萍,女,生于1984年8月9日,汉族,住镇平县彭营乡田岗村中岗3组77号。

原      告 张国青,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5组21号。

原      告 陈灵伟,男,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住淅川县盛湾镇白亮坪乡6组174号。

委托代理人 叶国亮,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东风路535附144号。

被      告  刘德永,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李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  徐学庆,男,生于1982年9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

被      告  徐学庆,男,生于1982年9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

被        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负  责  人  王建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李晓强,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建党、邢荣榜、邢俊英、蔡爱莲、曹兆勇、曹精龙、全新兰、郑春娥、刘杰、魏燕飞、李萍、张国青、陈灵伟与被告刘德永、徐学庆、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内乡法院审判员曹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叶国亮及被告刘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庆、被告徐学庆、被告平安财险的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建党等十三人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路建党驾驶豫R51562号客车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与被告刘德永驾驶的豫R5737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德永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70602.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刘德永、徐学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车辆

入有保险。我垫支有部分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请求过高部分应驳回。    

原告路建党等十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

2、路建党损失证据有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劳务合同、户籍证明、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

3、魏燕飞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

4、曹精龙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劳务合同、工资表。

5、曹兆勇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劳务合同、工资表。

6、郑春娥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交通费票据。

7、刘杰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交通费票据。

8、蔡爱莲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交通费票据。

9、邢荣榜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交通费票据。

10、邢俊英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交通费票据、工资单。

11、全新兰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工资表。

12、陈灵伟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

13、张国青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

14、李萍损失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认证、质证,被告对路建党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曹精龙、曹兆勇、邢俊英的工资表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人均出具有近期的工资表,且有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佐证,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邢俊英的工资单是2010年的,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德永无证据提交。

被告徐学庆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无证据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5日10时,被告刘德永驾驶豫R573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路建党驾驶的豫R5156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建党及豫R5156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蔡爱莲、李萍、张国青、全新兰、曹精龙、曹兆勇、郑春娥、刘杰、陈灵伟、魏飞燕、刑荣榜、邢俊英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刘德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建党、蔡爱莲、李萍、张国青、全新兰、曹精龙、曹兆勇、郑春娥、刘杰、陈灵伟、魏飞燕、邢荣榜、邢俊英无责任。路建党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17637.02元。2012年5月20日,路建党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约为6617元。魏燕飞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071.41元。曹精龙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216.58元。曹兆勇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315.78元。郑春娥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896.61元。刘杰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409.81元。蔡爱莲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423.83元。邢荣榜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88.02元。邢俊英受伤后,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932.44元。全新兰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832.97元。陈灵伟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29.1元。李萍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56.85元。张国青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643.1元。被告徐学庆支付原告陈灵伟1229.1元,张国青7799.4元,李萍4534.2元,郑春娥432.77元,曹兆勇1412.08元,全新兰862.27元,曹精龙1201.68元。

另查:该事故车辆豫R57377的车主是被告徐学庆,被告刘德永系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鑫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为13211071900001573367,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路建党生于1970年9月15日,系宛运淅川分公司驾驶员,之子路姚生于2006年1月,之母党改英生于1947年5月,系农村居民,路建党兄弟2人。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45元/年;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2011年交通运输业收入291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永驾驶豫R573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路建党驾驶的豫R5156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路建党及豫R5156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蔡爱莲、李萍、张国青、全新兰、曹精龙、曹兆勇、郑春娥、刘杰、陈灵伟、魏飞燕、邢荣榜、邢俊英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刘德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建党、蔡爱莲、李萍、张国青、全新兰、曹精龙、曹兆勇、郑春娥、刘杰、陈灵伟、魏飞燕、邢荣榜、邢俊英无责任,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徐学庆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代替徐学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计算如下:一、路建党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11.4元+5525.62元=17637.02元;2、误工费96天×29142元/年÷365天=7664.74元,路建党系宛运淅川分公司司机,其误工费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4天×50元/天=47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5、营养费94天×30元/天=282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18194.8元/年×10%=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路建党的母亲党改英15年 ×4319.95元/年×10%÷2人=3239.96元,儿子路姚12年×12336.47元/年×10%÷2人=7401.8元;7、后期治疗费6617元;8、交通费58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实际,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中;以上共计92870.12元。二、魏燕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949.04元+1122.37元=2071.41元;2、误工费13天×6604.03元/年÷365天=235.21元;3、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以上共计3736.62元。三、曹精龙的损失有:1、医疗费901.68元+3314.9元=4216.58元;2、误工费14天×(2780元/月+2360元/月+2720元/月)÷90天=1222.66元;3、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以上共计6979.24元。四、曹兆勇的损失有:1、医疗费512.08元+2803.7元=3315.78元;2、误工费14天×(2860元/月+3000元/月+3180元/月)÷90天=1406.22元;3、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以上共计6262元。五、郑春娥的损失有:1、医疗费432.77元+8463.84元=8896.61元;2、误工费20天×6604.03元/年÷365天=361.86元;3、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758.47元。六、刘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4409.81元;2、护理费20天×50元/天=1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以上共计6609.81元。七、蔡爱莲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6.81元+37元=1423.81元;2、误工费7天×6604.03元/年÷365天=126.65元;3、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6、交通费55.5元;以上共计2375.96元。八、邢荣榜的损失有:1、医疗费488.02元;2、误工费7天×6604.03元/年÷365天=126.65元;3、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534.67元。九、邢俊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9.34元+1143.1元=2932.44元;2、误工费7天×6604.03元/年÷365天=126.65元;3、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以上共计3829.09元。十、全新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27元+3370.7元=3832.97元;2、误工费14天×(1563元/月+1563元/月+1565元/月)÷90天=729.71元;3、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以上共计6102.68元。十一、陈灵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429.1元;2、误工费3天×6604.03元/年÷365天=54.27元;3、护理费3天×50元/天=1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5、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以上共计813.37元。十二、李萍的损失有:1、医疗费3756.83元;2、误工费15天×6604.03元/年÷365天=271.39元;3、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以上共计5678.22元。十三、张国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6643.1元;2、误工费15天×6604.03元/年÷365天=271.39元;3、护理费15天×50元/天=7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以上共计8564.49元。全部损失共计157114.74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徐学庆赔偿所有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率,故剩余部分37114.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刘德永系被告徐学庆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徐学庆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替代被告徐学庆理赔原告路建党各项损失 92870.12元、原告魏燕飞各项损失 3736.62元、原告曹精龙各项损失6979.24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1201.68元)、原告曹兆勇各项损失 6262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1412.08元)、原告郑春娥各项损失 11758.47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432.77元)、原告刘杰各项损失 6609.81元、原告蔡爱莲各项损失 2375.96元、原告邢荣榜各项损失 1534.67元、原告邢俊英各项损失 3829.09元、原告全新兰各项损失6102.68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862.27元)、原告陈灵伟各项损失813.37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1229.1元)、原告李萍各项损失 5678.22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4534.2元)、原告张国青各项损失 8564.49元(含被告徐学庆已支付的77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3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90元,由被告徐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群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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