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1:1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8180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8134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7日,洛阳诗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F115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2日7时30分,原告司机张正选驾驶豫HE8180/豫CF115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司2834km+800m处时,因驾驶员张正选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车道行驶的由韩连红驾驶的皖KG6083/蒙AL492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豫HE8180/豫CF115挂车挂车、皖KG6083/蒙AL492挂半挂车和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2014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选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连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7600元,赔偿事故给豫皖KG6083/蒙AL492挂半挂车造成的车辆和货物损失4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48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赔偿无责车的皖KG6083/蒙AL492挂半挂车的车辆和货物损失43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2300元扣除应由挂车承担的11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85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8980元,连同施救费7600元,合计156580元,扣除应由无责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余15648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0665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4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过高,评估机构评估其驾驶室壳体就达到36000元,且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当庭质证意见是公司核定驾驶室总成为16800元,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全部施救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7600元,其中,包括豫CF115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花都支公司投保的该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对挂车施救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裁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92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2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损失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损失及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认为,驾驶室总成评估合理,有专业维修店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价格在市场上根本买不到,一审认定评估结论是合理的。施救费不含挂车施救费,因事故中挂车并未受损失,另换车头拖走,仅将主车拖至停车场处理,一审认定施救费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对于车损评估合理,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显示的内容,施救的对象包括豫HE8180和豫CF115挂,由于豫CF115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而非上诉人财险公司,上诉人对豫CF115挂车的施救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承担施救费的数额为7600元的50%,即38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涉案车辆施救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6865元;
二、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为1762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4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暂由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4元(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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