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桥与王道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0:42:39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李相桥,男,1967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俊,男,1975年2月18日生。 原告李相桥与被告王道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相桥诉称,我在无锡打工,被告从我手中转租无锡出租车公司的客运出租车一辆,被告因隐瞒驾驶证未能年检的事实,在夜间开车过程中出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60000多元。因保险公司拒赔,原、被告便商议妥当。由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一欠条40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特具状诉于你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第3202118201156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2011年6月10日21时35分与案外人张春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义受伤,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人张春义47500元; 3、被告王道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以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所有的413026197502185119号驾驶证逾期未换,现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扣押; 4、被告出具给原告40300元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中的2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道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告李相桥从王晓东手中租得一辆车牌号为苏B8T958出租车,用于出租客运。2011年5月份被告王道俊与原告一道参与承租该车,当时约定,原告白天经营该车,夜晚交由被告经营,被告直接将租金交给原告。2011年6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张春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义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义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所持413026197502185119号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赔付部分费用,后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张春义赔偿了475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费用,被告另欠原告403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李相乔人民币40300(大写肆万零叁佰) 王道俊 2011、11、04,413026197502185119 在2012、11、04还贰万 两年以内还清 到2013年、11月、04日还清。因第一笔20000元到期未还,被告又在原告持有原欠条复印件的背面,出具了另一份欠条,其内容:欠条 2012年11月4号还款贰万未还清,延期到春节以前还清 2012年11月10日 王道俊。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车辆租赁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代被告向他人支付了赔偿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只请求40000元债务,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第一笔欠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前偿还第二笔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管 审 判 员 范德银 人民陪审员 刘洪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 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