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丽萍、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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