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安与王成强、安达公司、淮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蒋志安与王成强、安达公司、淮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9 10:41:49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蒋志安,男,1925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强,男,1979年11月28日生。

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洪,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淮滨县城关任埝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淮滨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淮滨县防洪通道。

委托代理人单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安与被告王成强、安达公司、淮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王成强、被告淮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春、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王成强驾驶豫S63335自卸低速货车在固泉路泉河乡子河桥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车后行人蒋志安轧伤并负全责。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约80000元,并多次下达病危通知。被告除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下余拒付,为此原告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七组证据:

原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同时证实被告王成强属有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无拒赔的情形。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支出。

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明细。

病历、出院证及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具体伤情、住院时长及相关医嘱,明确原告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

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三级、五级和十级伤残。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

鉴定费。

被告王成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安达公司名下,我在被告淮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了26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安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淮滨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成强驾驶豫S63335自卸低速货车在固泉路泉河乡子河桥路段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车后行人原告蒋志安轧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2]第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首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用3358.33元;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41893.65元,并多次下达病危通知;又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21188.73元。原告1925年3月15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7周岁。2013年5月2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三级、五级和十级伤残,定残后仍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其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又载明:被鉴定人的截瘫伴小便失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诱发因素),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25%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强分三次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淮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被告王成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安达公司名下,以王成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淮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成强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成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淮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投保的淮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不需要被告王成强和安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其他疾病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受伤到出院共计4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主张重复计算的225元应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此部分主张应予支持,标准按20元/天,天数为住院4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五年的赔偿期限及赔偿标准无争议,本院采信保险公司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观点,具体的赔偿系数为(80%+7%)×25%+10%;关于护理费,定残的护理期限,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9天,今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5年,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意见及交通事故参与度,两者均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此项支出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由本院裁决;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我省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440.71元:①3358.53元+②41893.65元+③21188.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50元/天×41天-225元。

3、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

4、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

5、残疾赔偿金11946元:7524.94元/年×5年×(87%×25%+10%)。

6、护理费66681元:①定残前护理费15923元:25379元/年÷365天×229天;②今后护理费50758元:25379元/年×5年×40%。

7、交通费3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8161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16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成强垫付的26000元。

三、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932元,裁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432元,由被告王成强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管

                                             审判员  范德银

                                             审判员  王文宝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霍  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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