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留群诉刘二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9:36:02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孩,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59年10月16日生,系被害人张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1984年7月28日生,系被害人张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女,1990年2月16日生,系被害人张X之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增利,男,1971年7月16日生,河南省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一X、张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人刘二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二孩酒后驾驶豫DU1126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董周乡董村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董村街南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骑乘自行车董周乡平安村村民张X撞翻。张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二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0700.16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410元,各项费用共计288709.96元,减去被告人刘二孩已支付的50000元,其余费用共计238709.96元。 被告人刘二孩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二孩酒后驾驶豫DU1126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董周乡董村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董村街南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骑乘自行车董周乡平安村村民张X撞翻。张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二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二孩并未离开现场,围观群众报警后,在120救护车来时,被告人刘二孩一同前往医院对被害人张X进行照顾和救助,并等候处理。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二孩在医院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带至交警队接受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张X受伤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9.72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60.44元,于2013年2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其间租车花费41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案发后被告人刘二孩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二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樊XX、辛X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二孩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刘二孩已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二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一X、张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709.96元(其中医疗费20700.16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元、交通费410元,减去刘二孩已支付的50000元)。 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一X、张二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О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