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喜荣与被告闫卫东、河南牧原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9:35:56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内法民初字第1317号 |
原 告:时喜荣,男,汉族,生于1943年6月8日,住镇平县枣园镇下河村时寨163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生于1968年4月住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 被 告:闫卫东,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7日,住内乡县城关镇西郊一路61号。 被 告:河南牧原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 表 人:邢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时喜荣与被告闫卫东、河南牧原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闫卫东、被告牧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9时45分,闫卫东驾驶河南牧原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豫4025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时喜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喜荣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喜荣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还留下终生残疾,请求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41974.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卫东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牧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损失我公司已积极处理,先行赔付原告7.8万元,再者,我公司的车入有保险,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的投保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23条、机动车强制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要求,我公司只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即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要求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受害人已69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一、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2]第324号),证明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内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有交强险。 二、原告在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为抢救伤情支付的费用票据及处方、原告两次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和原告在院外购药的证明、票据。证明事实:1、原告受伤伤情;2、原告为救治伤情花费了82326元3、原告入院治疗71天,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50+3550元;4、原告方住院期间,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 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事实:1、原告伤残程度达到七线,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残疾赔偿金;2、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的亲属及原告为救治伤情往返南阳花费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救治伤情花费594元交通费。 五、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用品费用925元。 六、原告亲属探视及护理时的住宿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800元。 七、原告一家的户口本,证明事实:1、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受伤时为69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1年。 被告闫卫东未举证。 被告牧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保险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内乡县交警大队收据5份,以证实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7.8万元。 3、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外用药只有出库单,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购药款;原告第二次入住南石医院显示有冠心病,该方面的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扣除。护理人员无证明,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外用药虽然只有出库单,但出库单显示有药品名称、价格及出卖单位印章,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对证据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数额过高,法院可适当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是白条,不是有效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是有效发票虽有瑕疵,但均为出卖单位盖章确认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方支出了该费用,故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5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只承担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其它应扣除。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牧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闫卫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牧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可从交警队领款近7万元,具体多少以交警队条据为准。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对被告牧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闫卫东对被告牧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9时45分,闫卫东驾驶河南牧原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豫4025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时喜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喜荣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喜荣随即被送往内乡县灌涨卫生院救治,当天转送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原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3、双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1天,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支出医疗费710.3元,在南阳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79872.6元,按照医嘱在外购药支出医疗费11471.4元,合计92054.3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牧原公司向内乡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8万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6604.03元。原告时喜荣,1943年6月8日生,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卫东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无证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闫卫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卫东和原告的事故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因被告闫卫东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牧原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牧原公司承担。被告牧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40257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为宜。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92054.30元。2、护理费:住院71天,两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为71天×50元×2=7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两项为:3550元(71天×30元/天+71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时喜荣,生于1943年6月8日,应赔偿11年,伤残程度为七级,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算为:11年×6604.03元×40%=29057.73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6、交通费594元。7、住宿费8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41156.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12万元,剩余的不足部分21156.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具体赔偿数额为21156.03元×70%=14809.22元,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09.22元。因被告牧原公司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牧原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中对医疗费等项进行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又辩称,受害人已69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喜荣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费用134809.22元。(其中交强险为120000元,商业险为1480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方负担300元,被告牧原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群 审 判 员 杨吉密 陪 审 员 杨慧文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