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喜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文,男,汉族。
原审被告何春荣,女,汉族。
原审被告郭东涛,男,汉族。
上诉人赵喜顺因与被上诉人冯跃文、原审被告何春荣、郭东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予以退还赵喜顺。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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