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河与王广勇、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0:37:0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黄金河,男,1975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其敏,系原告黄金河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广勇,男,1971年2月28日生。 被告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凤,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杨集乡街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工。 原告黄金河诉被告王广勇、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河的委托代理人孙其凤、张太平,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勇、灵通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河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黄金河骑电动车在固始县长江河路与被告王广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S45886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黄金河受伤。豫S45886货车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处均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99546.07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属实,但人寿财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被告王广勇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黄金河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请法院判决时予以处理。 被告灵通汽运未作答辩。 原告黄金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1098号事故认定书。 豫S45886、豫S4338挂强制保险单(抄本)。 豫S45886、豫S4338挂行驶证,被告王广勇驾驶证。 原告黄金河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黄金河牙齿损伤后费用评估意见函》及鉴定费票据。 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及所在社区证明。 交通费票据一组。 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件及原告所在社区证明。 人寿财险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挂车,若不能证明主挂车连接使用,人寿财险只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为此我院向固始县交警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该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豫S45886、豫S4338挂为连接使用。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许,原告黄金河骑电动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豫南黑猪肉专卖店门口与王广勇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S45886(豫S4338挂)发生追尾事故,致黄金河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金河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下唇挫裂伤,牙齿断裂。经治疗,原告黄金河于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休息三个月后再行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医务科《关于黄金河牙齿损伤后费用评估意见函》对黄金河牙齿损伤后修复费用评估为1万元。原告黄金河经河南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该事故致多枚牙齿缺失符合十级伤残。 豫S45886(豫S4338挂)登记车主为灵通汽运,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黄金河的父亲黄德明1939年1月15日生,母亲顾礼珍1943年7月6日生,共有四名子女。原告黄金河夫妇共有两子女,长子黄永鑫2000年7月5日生,长女黄星月2007年3月30日生。原告黄金河所在的固始县城郊乡陈庙村已于2011年8月4日经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撤销,归入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河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广勇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已作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黄金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医疗费11289.2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33天,为990元。 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3天,为660元。 误工费,按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49天,该项为2744.35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为标准,该项为2295.35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距离,酌定为3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黄德明的为13732.96元/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10%÷4为2059.94元,其母顾礼珍的为13732.96元/年×10年×10%÷4为3433.24元,其子黄永鑫的为13732.96元/年×8年×10%÷2为5493.18元,其女黄量月的为13732.96元/年×12年×10%÷2为8239.78元,合计19226.14元。 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为40885.24元。 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枚牙齿缺失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 鉴定费1200元,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3390.34元(不含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451.08元,合计90451.08元。剩余2939.26元因被告王广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灵通汽运和王广勇应承担30%,为88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金河904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告王广勇、灵勇汽运赔偿原告88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黄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王广勇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泽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