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5年11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常某甲1998年1月23日出生,次子常某乙2005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长子常某甲六岁那年还因赌博被处罚。2007年被告在濮阳做生意期间就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当时我们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为手续不全没有成功。2009年被告在道口开办一个灯具城,开始挥霍无度、包养情人,后资金运转困难,开始借高利贷,将家中的房屋等抵押出去。最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就将汽车、摩托车、四轮拖拉机电器家具等变卖。无奈之下原告一个人出外打工挣钱,几年来没有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被告到江西找原告说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到家后被告不但反悔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去我哥哥家闹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6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常某甲1998年1月23日出生,次子常某乙2005年7月1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常某某生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曾向被告汇款,对于汇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开庭传票未送达前,被告也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称与原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原告离婚,被告起诉的离婚诉讼已在另案中撤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次子,原告同意抚养次子自行负担差龄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次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均未提出要求抚养长子常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常某某另案起诉的传票、原被告的户口本、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滑县老庙乡南屯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另案起诉状能够证实被告另行提起了离婚诉讼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确认,该起诉状中关于原告有过错的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常某某也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宜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宜各自抚养一个双方均要求抚养次子,考虑次子常某乙年幼,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次子的差龄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次子常某乙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常某甲宜由被告常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常某甲由被告常某某抚养,婚生次子常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