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0:3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2日生。
被告李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将原告锁在家中,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某因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好转后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王茹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八里营乡李塚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的住院病案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曾患疾病住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2011年12月13日即按民俗典礼同居,被告李某患病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明知被告患病的事实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李某隐瞒了病史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行为与被告李某隐瞒病史行为均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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