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清丰县阳邵乡曹庄村村民孔利红,刘某某自称叫刘宝玉,并谎称自己是中铁五局的设计师,在取得孔利红的信任后,于2014年5月份以生活困难为由骗取孔利红现金4500元,后刘某某又以承包工程为借口于2014年8月2日、8月5日骗取孔利红现金共计3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