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0:3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甲,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告人吕某某之父。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JXW66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城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与惠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惠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清丰县纸房乡孙庄村孙某某驾驶的豫JBV312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使用出诊医生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孙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期间,吕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佀某某、吕某乙、乔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孙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清丰县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清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周志全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吕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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