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JU629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清渠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七点半工业园路口处时,与步行自西向东通过道路的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街1号院居民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张某某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王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