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俊民诉沈丘县刘湾镇卫生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0:11:31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杜俊民:男,1965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沈丘县刘湾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俊民诉被告沈丘县刘湾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刘湾卫生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和被告刘湾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委托代理人褚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民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与我订立租赁合同,租用我的房屋,在医院外设置诊疗场所,扩大经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3000元,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8000元违约金,并明确约定被告在使用我的房屋时如有损坏,被告需修缮和赔偿。后我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2012年后被告一直拖欠我房屋租金不付至今。后我查看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将相关设施搬走,并将我的房屋门锁等损坏,随后我找被告要求其交还钥匙,并承担修缮费用支付拖欠的租金费用等,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我们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们的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修缮费用等共计25000元。 被告刘湾卫生院辩称: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2月6日到期终止无需在判决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三年的租金并不欠原告的租金,且原告在租期内要求涨租金被告方不同意涨租金,为此我方已于2011年10月份从出租房屋内拉回全部药品、器械、撤回工作人员,只有一台立式空调因原告拒不让拆未拉回。后经原告战友等人调解,又经司法所调解,因原告拒不接收房门钥匙导致久拖未果,损失扩大,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的房屋维护及门锁更换损失问题,我方可以适当考虑。 原告杜俊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2009年2月6日签订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谁先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四千元作为补偿,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八千元经济损失。2、证人孙XX、杜X、陈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方违约。 被告刘湾卫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宋治轩、王允、李景武的证言,以证明房屋租期已满,因原告不让拉空调,不接收钥匙,引起纠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辩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为在医院外设置诊疗场所扩大经营,租用原告房屋并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3000元,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谁先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四千元作为补偿,甲方在使用乙方所提供的场所有损坏时,甲方负责修缮和赔偿,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8000元作为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年的租金,2012年春节前原告方将租用房屋内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拉走,春节后又去拆卸空调因被告阻止没能拉走,双方为后续租金和门锁损坏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刘湾派出所民警李景武及刘湾司法所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合同有效期,属合同约定不明,但按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提前三个月提出终止合同,2012年正月原告方拆卸空调时被告阻止,按照习惯应视为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四千元作为补偿,且该数额与通知后三个月的租金加门锁损失基本相当,本院应判令被告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让被告再赔偿8000元损失,因合同终止后房屋没有再被利用主要是被告阻止原告拉走空调所致,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5000元损失中的其他部分,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刘湾镇卫生院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俊民4000元; 驳回原告杜俊民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丘县刘湾镇卫生院承担125元,原告杜俊民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韩俊立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吴全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