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0:30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8月3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守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庄基纠纷在清丰县仙庄镇刘家村同本村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将李某某面部打伤。李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审理中,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李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