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鑫洋”牌三轮摩托车,沿21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马庄桥镇红绿灯北路段时,与正在维修的史成现所有的豫JAS21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维修人陈胜凯、“鑫洋”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魏某某、贾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贾某某与陈胜凯、贾某甲、魏某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另赔偿史成现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胜凯、魏某某、贾某甲、史超、史成现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