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0:2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高古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官路边村路口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豫J86543“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豫JG859挂“农牧”牌重型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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