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恩与被告魏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原告李天恩与被告魏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9 09:28:57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法民初字第1085号

原      告  李天恩,男,生于1937年12月20日,汉族,住内乡县湍东镇龙源路17号附6号。

委托代理人  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      告  魏彩霞,女,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

住内乡县西庙岗乡吴沟村1号。(缺席)

被      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代  表  人  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朱一东,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天恩与被告魏彩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恩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恩诉称,2012年8月26日,张冰驾驶豫R401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烟站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李天恩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天恩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已花费大量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345905.59元。且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天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的证据:

1、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2]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李天恩的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原告女儿李小冉劳务用工协议。

5、南阳众发电子有限公司证明。

6、李小冉的工资表。

7、护理人员劳克梅的证明。

8、护理人员周亚青的证明。

9、收款收据。

10、劳克梅、周亚青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原告户口非农业户口及主体适格;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及身份和已实际支出护理费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

1、张冰的驾驶证与被告魏彩霞的行车证复印件。

2、保单抄件复印件。

上述证据以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三组证据:

1、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2、用药总汇三份。

3、院外购药处方29张。

4、伤残鉴定书。

上述证据以证实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院内护理工人出院后1人护理的事实;因病情需要经医生同意院外购药的事实和已构成伤残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医疗费及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09008.67元

2、院外购药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院外购药12591元。

3、护理及家属人员生活费票据11张,以证实原告花费590元。

4、交通费票据39张(含救护车票据)以证实原告花费667元。

5、购纸尿裤票据13张,以证实原告花费1275元。

6、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寿财产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愿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人伤亡费用清单复印件。

2、赔款收据复印件。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向原告先予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

被告魏彩霞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6日,张冰驾驶豫R401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烟站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李天恩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李天恩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天恩与张冰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天恩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后同年于11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9008.67元,院外购药花费12591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李天恩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魏彩霞系豫R401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豫R4015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魏彩霞已支付原告李天恩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李天恩30000元。

查:原告李天恩系城镇居民。河南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天恩与张冰负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天恩此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599.67(含院外购药12591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3天,每天以50元为宜,2人护理,护理费为73天×50元/天×2人=7300元,(2)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问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73天,为73天×30元/天=2190元。4、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73天为73天×30元/天=219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参照多等级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为:5年×20442.62元×42%=42929.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天恩多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身心的痛苦,考虑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此次事故势必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667元。8、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纸尿裤、湿纸、尿垫等所花费1275元,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必要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计188151.17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及家属的生活费,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各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以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未获得赔偿68151.17元由被告魏彩霞以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即68151.17元×50%=34075.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已支付30000元)。

二、被告魏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4075.59元。(含其已支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险费1000元,共计6359元,由被告魏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程国敏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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