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克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55:42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克东,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克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克东酒后无证驾驶豫RFG805号摩托车与行人庞x奇相撞,造成庞x奇、袁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袁克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克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克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10分,被告人袁克东酒后无证驾驶豫RFG80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赵店乡赵店街路段,与站在路边的庞x奇相撞,造成被害人庞x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克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克东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9.67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克东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庞x奇的陈述,证人李x、庞x峰、王x证言,鉴定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克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克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克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郭晓菊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