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8698D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82公里+200米处,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乔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R8698D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82公里+200米处,因观查不周,将前方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村民乔某某撞倒致伤,刘某驾车继续前行,逃离现场。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乔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伤,颅内出血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李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飞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