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0:1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NYS121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漓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羊肉汤馆附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行人赵某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及其家人补偿被害人亲属现金240000元,事故车辆豫NYS121号小型轿车抵偿给被害人亲属,该车的交强险由被害人亲属依法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权利。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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