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朱海军,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桑文中,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军与被告桑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海军以在起诉状中将被告桑文中名字误写为“桑文忠”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海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朱海军负
担。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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