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0:1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逃)等人在虞城县东环路“老张家地锅鸡”饭店吃饭时,因上厕所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某某、张某丙、任艳梅、纪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等人将李某某、张某丙、纪某某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张某丙、纪某某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丙、纪某某的谅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张某甲的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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