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人民路“诚信大药房”南侧小院内,盗窃刁创威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窃刘晓一辆邦德自行车;
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健康路“华宇网吧”西侧胡同内,盗窃张某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虞城县大同路东段盗窃赵海峰一辆美利达自行车;
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大同路“欧尚尼专卖店”门口,盗窃袁艳一辆美利达自行车;虞城县大同路“周六福珠宝店”门口,盗窃王某一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在虞城县人民路县高中往北车棚内,盗窃杜金岭一辆捷安特自行车;在虞城县高中家属院内,盗窃魏世勋一辆凤凰牌自行车。
上述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926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王某、杜某、张某、赵某、魏某、刁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堂、王某友的证言、户籍证明、杞县公安局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自行车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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