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28-2号
原告母笑楠,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明喜,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母笑楠与被告范明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母笑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母笑楠承担。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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