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强,男,1967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虞城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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