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焦某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户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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