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先武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53:28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9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先武(绰号“二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祥(又名五大娃,绰号“吴大”),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栾川县。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武、吴志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武、吴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杨先武提议并与同案犯荆海洋(另案处理)商议组织人员盗窃矿石。11日夜,被告人杨先武与同案犯荆海洋,纠集被告人吴志祥,伙同昝长明(已判刑)、赵向辉(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内乡县夏馆镇芦家坪村油葫芦沟矿区800矿洞,盗挖铅锌矿石:由杨先武、荆海洋盗挖,吴志祥与昝长明、赵向辉将矿石装入编织袋内背至矿洞口,至13日凌晨,五人共盗窃矿石19袋。嗣后,五人将矿石背到矿洞外,准备运走。 13日凌晨,被告人杨先武、吴志祥伙同同案犯昝长明等人,将15袋、重1311斤的矿石,从800矿洞区背到402米远处的一棵大树下,在返回矿洞途中,同案犯昝长明被巡逻人员抓获,其余四人逃跑。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袋矿石,总价值11281元,其中:盗运走矿石1311斤,价值8980元,放置在洞口矿石336斤,价值23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先武、吴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探矿权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杜x川、雷x有、赵x华、李x高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武。吴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价值2301元的矿石系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先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武。吴志祥到案后,均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全部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武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先武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吴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王胜崇 审判员 李锡锋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