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昌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27:05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昌,男,1962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国昌和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村民吴XX在张店乡詹营村附近赌博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国昌用拳头将吴XX鼻部打伤,造成吴双侧鼻骨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昌家属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贾XX、冯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犯罪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О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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