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俊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52:18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56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俊中,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3月7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俊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俊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闫俊中在内乡县西关方圆快捷楼下联想专卖店购买电脑时,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际,将放在店内手机专柜上的一部联想S2(3G职能)手机(带包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闫俊中主动将手机退交公安机关,发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S23G职能手机(带包装)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俊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发破案报告及接受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贺证言,失主程森陈述,被告人闫俊中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俊中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又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俊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王胜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