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0:09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以现找不到被告刘某某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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