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以现找不到被告刘某某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