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2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薛某,女,1976年9月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胡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愿与被告和好,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