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0:0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孙保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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