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爱肖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8:02:0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爱肖,女,1972年1月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爱肖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韦爱肖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爱肖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韦爱肖伙同袁彦珍(在逃)等人,编造与袁彦珍的虚假亲属关系,通过刘××等人介绍,假借袁彦珍与魏昌文结婚,骗走魏昌文父亲魏建安现金45000元,其中韦爱肖从中分得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韦爱肖供述,被害人魏建安陈述,证人刘××、韦×、韦艳芳、魏昌文、张××、张友荣、魏建伟、夏庆田、沈明彩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爱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爱肖当庭辩解称我不知道是来骗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韦爱肖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爱肖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韦爱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韦爱肖与袁彦珍、“陈付”等一伙来到固始县,韦爱肖与袁彦珍事先编造系亲属关系,以袁彦珍假借与魏昌文结婚为名,收取魏昌文父亲魏建安现金45000元。在袁彦珍与魏昌文同居后第五天晚上,袁彦珍借故逃走。在原审期间,王三保代被告人韦爱肖赔偿被害人魏建安现金10000元,取得被害人魏建安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韦爱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是2011年12月与袁彦珍、“陈付”等人来到固始县,事前商量说我是袁彦珍的表姐,和魏昌文家联系后,魏家给了4万元彩礼钱,当时钱给了“陈付”,“陈付”同时把钱放在我的手提包里。之后我从中得到2000元。我假装是袁彦珍的表姐,为的是配合“陈付”和刘××去骗那个男的。我知道袁彦珍根本不是要和那个男的结婚,为的是想骗那个男的彩礼钱。我参与骗婚,也是想从中得点好处。 被害人魏建安陈述:2011年12月19日中午,沈明彩打电话给我,说给我介绍儿媳妇,在沈明彩家里,见到刘××、袁彦珍、袁彦珍姨姐、“陈付”等人,双方都看中对方。第二天我就和他们在县城见面,在一起商量,我愿意掏46000元,其中40000元给的彩礼,6000元给三个媒人。12月21日在县城一饭店内,我把40000元交给“陈付”数的,“陈付”又把钱交给韦爱肖数,韦数完以后就把钱放到自己手提包里面。然后在元旦办的结婚宴席,2012年1月5日晚上6、7点钟,袁彦珍以买东西为由,跑到街上上了一辆小轿车跑了。证人魏昌文、张友荣、魏建伟证言与被害人魏建安陈述相一致。 证人刘××证言:他介绍过一个叫袁彦珍的女的给魏建安做儿媳妇,当时一个叫“陈付”的男人带着袁彦珍和袁彦珍姨姐来固始县,让他给袁彦珍介绍婆家,正好沈明彩让他给魏建安介绍儿媳妇,所以就介绍双方认识,最终“陈付”等人同意袁彦珍作为魏建安的儿媳妇,魏建安及家人也同意袁彦珍作为其儿媳妇,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魏建安给袁彦珍姨姐4万元,并给他、“陈付”、袁彦珍姨姐三人介绍费5000元。婚后没几天,听魏建安说袁彦珍跑了。证人沈明彩、夏庆田证言与证人刘××证言相一致。 证人韦×、张××证言:证实他们与韦爱肖预谋再次进行婚姻诈骗,因张××使用韦爱肖提供的袁彦珍身份证坐火车时被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袁彦珍已被固始县公安局通缉。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爱肖就是以婚姻诈骗魏建安现金45000元案犯之一。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爱肖于2012年7月2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王三保代被告人韦爱肖赔偿被害人魏建安现金10000元,以及被告人韦爱肖已取得被害人魏建安谅解。 9、被告人韦爱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爱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韦爱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爱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婚姻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爱肖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爱肖系从犯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韦爱肖已取得被害人魏建安谅解,可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爱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岩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