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段友江,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范林啸,男,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范晓朋,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许德珩,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友江与被告范林啸、范晓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段友江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友江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友江承担。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