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新群,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彭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群与被告彭军、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通知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