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83号
原告王波,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王波与被告张志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按照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王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