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0:05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聂某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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